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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81027号“五稻春WUDAOCHU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540号
2025-04-08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慧鹏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慧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481027号“五稻春WUDAOCH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稻春WUDAOCHU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7697号“五粮春”、第1249527号“五粮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8626007号“五粮液”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五粮春”“五粮液”“五粮醇”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的“五粮春”“五粮液”“五粮醇”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1027号“五稻春WUDAOCHU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慧鹏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慧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481027号“五稻春WUDAOCHU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稻春WUDAOCHU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7697号“五粮春”、第1249527号“五粮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8626007号“五粮液”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五粮春”“五粮液”“五粮醇”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的“五粮春”“五粮液”“五粮醇”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1027号“五稻春WUDAOCHU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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