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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94022号“dipr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1311号
2024-05-23 00:00:00.0
申请人:丁绍成
原异议人:迪辅乐生物(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42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719327号“D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 “DIPRO”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淘宝页面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ipr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软糖(糖果);人食用小麦胚芽;饼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DIPRO-DDJC”、“妈咪爱”、“迪辅诺”等,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系申请人第38196577号“dipro”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进而使公众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四、申请人在首次申请“dipro”商标时还不是知名商标和标识,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五、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也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证书及商标授权备案;2、产品报关单;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货物信息;4、订购合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由原异议人最早独创设计,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二、原异议人从2015年起开始持续使用“DIPRO”商标,从2017年开始持续使用第三版“dipro及图”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六、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德贝康爱益生菌产品商标设计稿、迪辅乐商标改良设计稿;2.2016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验证明;3.产品外包装图片、制作签名;4.商标标识创作说明;5.2018年产品外包装印刷制作沟通邮件、发票及印刷制作成品;6. 2019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7.产品网络销售信息;8.线下销售网点统计表;9.产品照片;10.2018年学术报告会议照片;11.公益活动照片及奖状;12.淘宝网络平台截图及相关企业信息;13.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5、10、29等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有“BIOSTIME合生元”、“妈咪爱”、“爱他美”、“ILLUMA启赋”等商标16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30类“软糖(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仅为略带图形化的简单字母组合,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予以佐证。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医用营养品,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IOSTIME合生元”、“妈咪爱”、“爱他美”、“ILLUMA启赋”等商标160件,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婴儿奶粉等母婴类产品上的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迪辅乐生物(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42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719327号“D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 “DIPRO”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利益。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淘宝页面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ipr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软糖(糖果);人食用小麦胚芽;饼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DIPRO-DDJC”、“妈咪爱”、“迪辅诺”等,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系申请人第38196577号“dipro”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进而使公众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四、申请人在首次申请“dipro”商标时还不是知名商标和标识,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五、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也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证书及商标授权备案;2、产品报关单;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货物信息;4、订购合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由原异议人最早独创设计,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二、原异议人从2015年起开始持续使用“DIPRO”商标,从2017年开始持续使用第三版“dipro及图”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六、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德贝康爱益生菌产品商标设计稿、迪辅乐商标改良设计稿;2.2016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验证明;3.产品外包装图片、制作签名;4.商标标识创作说明;5.2018年产品外包装印刷制作沟通邮件、发票及印刷制作成品;6. 2019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7.产品网络销售信息;8.线下销售网点统计表;9.产品照片;10.2018年学术报告会议照片;11.公益活动照片及奖状;12.淘宝网络平台截图及相关企业信息;13.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5、10、29等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有“BIOSTIME合生元”、“妈咪爱”、“爱他美”、“ILLUMA启赋”等商标16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30类“软糖(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仅为略带图形化的简单字母组合,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予以佐证。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医用营养品,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IOSTIME合生元”、“妈咪爱”、“爱他美”、“ILLUMA启赋”等商标160件,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婴儿奶粉等母婴类产品上的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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