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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01300号“艾尔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1095号
2018-06-25 00:00:00.0
申请人:河北荣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路优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6日对第19101300号“艾尔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宠物食品企业,其“艾尔”、“靓贝”牌犬、猫粮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6487号“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其自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上海的经销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展会照片、参展费用发票、销售合同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发货单据等证据材料;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师秀江于2002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申请,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饲料;猪饲料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延至2023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予河北荣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2013年、2015年签订“靓贝”产品销售合同,在案的2015年、2016年的部分发货单及物流送货单显示,申请人企业的猫粮等产品从邢台市发往上海宝山区、闸北区等,收货人姓名为蔡曙新。
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蔡曙新为上海路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宠物饲料、宠物用品等。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香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宠物食品等部分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宠物用香沙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问题,该规定系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禁止性规定,适用该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首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其在上海的经销商,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和发货单据用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在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推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靓贝”品牌经销商,对申请人“艾尔”品牌也应知晓。其次,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宠物食品及相关用品,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存在交叉,且双方企业提供的产品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申请人未经允许,在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艾尔”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将会对申请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宠物用香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路优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6日对第19101300号“艾尔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宠物食品企业,其“艾尔”、“靓贝”牌犬、猫粮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6487号“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其自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上海的经销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展会照片、参展费用发票、销售合同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发货单据等证据材料;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师秀江于2002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申请,于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饲料;猪饲料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延至2023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予河北荣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2013年、2015年签订“靓贝”产品销售合同,在案的2015年、2016年的部分发货单及物流送货单显示,申请人企业的猫粮等产品从邢台市发往上海宝山区、闸北区等,收货人姓名为蔡曙新。
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蔡曙新为上海路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宠物饲料、宠物用品等。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香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宠物食品等部分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宠物用香沙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问题,该规定系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禁止性规定,适用该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首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其在上海的经销商,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和发货单据用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在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推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靓贝”品牌经销商,对申请人“艾尔”品牌也应知晓。其次,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宠物食品及相关用品,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存在交叉,且双方企业提供的产品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申请人未经允许,在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艾尔”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将会对申请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宠物用香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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