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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79191号“珍有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41号
2020-03-17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珍有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9191号“珍有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5078号“珍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20142号“珍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9撤W05844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盐腌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珍有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珍酉味”、引证商标二文字“珍友味”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9191号“珍有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5078号“珍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20142号“珍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9撤W05844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盐腌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珍有味”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珍酉味”、引证商标二文字“珍友味”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外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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