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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05197号“DAWS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705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陶氏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固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3205197号“DAWS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化学公司,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335736号“DOWS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132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838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的第6326446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DOW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DOW”商标的恶意抢注。
3、申请人的“DOW”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宣传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2、法院判决、WIPO域名争议裁定书及翻译等;
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硅胶等商品上。申请人理由中称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DAWSIL”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准使用的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硅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DOW”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DAWSIL”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DOW”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固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3205197号“DAWS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化学公司,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335736号“DOWS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132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838号“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的第6326446号“DOW 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DOW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DOW”商标的恶意抢注。
3、申请人的“DOW”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宣传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2、法院判决、WIPO域名争议裁定书及翻译等;
3、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硅胶等商品上。申请人理由中称美国陶氏有机硅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DAWSIL”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准使用的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硅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DOW”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DAWSIL”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DOW”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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