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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03086号“圣象瑞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113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堡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0903086号“圣象瑞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持续至今,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0551号、第7718714号“圣象及图”商标、第42081677号、第57900941号“圣象”商标、第59934054号“圣象爱家”商标、第48737185号“圣象石晶  POWER DEKOR S-CRYSTAL及图”(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名度认定的批复、在先行政判决书、“圣象及图”商标受保护的异议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2、申请人及其“圣象”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审计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宣传使用报道、互联网上的推广资料;5、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7、其他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墙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墙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圣象瑞宝”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主体认读文字均包含“圣象”,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堡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0903086号“圣象瑞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持续至今,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0551号、第7718714号“圣象及图”商标、第42081677号、第57900941号“圣象”商标、第59934054号“圣象爱家”商标、第48737185号“圣象石晶  POWER DEKOR S-CRYSTAL及图”(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名度认定的批复、在先行政判决书、“圣象及图”商标受保护的异议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2、申请人及其“圣象”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审计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宣传使用报道、互联网上的推广资料;5、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7、其他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墙纸;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墙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墙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圣象瑞宝”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主体认读文字均包含“圣象”,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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