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6079号
2021-09-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95154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3666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中“平安”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夸大服务效果,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与引证商标及腾讯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存在企图以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无实际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慈善活动介绍;“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公布信息;“好医生”商标注册申请情况;相关案件裁决;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商标检索信息及腾讯公司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平安”商标的知名度远比“好医生”知名度高,“平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会延伸到“平安好医生”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被申请人没有傍申请人商标、搭便车的必要和故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事实基础。四、争议商标不会对申请人字号权造成损害。五、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平安好医生”系列商标,没有抄袭和摹仿任何人,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手段”等规定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45类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好医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六、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被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的恶意,滥用商标评审程序对被申请人“平安好医生”产品服务恶意打击。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平安”“PINGAN”商标受保护案件裁决;相关政策文件;商标授权书;招股说明书、年报;著作权登记证书;品牌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第三方调研报告;在先案件裁决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平安好医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好医生”,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被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人用药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3666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中“平安”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夸大服务效果,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与引证商标及腾讯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存在企图以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无实际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慈善活动介绍;“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公布信息;“好医生”商标注册申请情况;相关案件裁决;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商标检索信息及腾讯公司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平安”商标的知名度远比“好医生”知名度高,“平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会延伸到“平安好医生”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被申请人没有傍申请人商标、搭便车的必要和故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事实基础。四、争议商标不会对申请人字号权造成损害。五、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平安好医生”系列商标,没有抄袭和摹仿任何人,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手段”等规定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45类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好医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六、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被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的恶意,滥用商标评审程序对被申请人“平安好医生”产品服务恶意打击。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平安”“PINGAN”商标受保护案件裁决;相关政策文件;商标授权书;招股说明书、年报;著作权登记证书;品牌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第三方调研报告;在先案件裁决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平安好医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好医生”,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被申请人举证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人用药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