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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18032号“百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6733号
2018-09-12 00:00:00.0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维新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对第16218032号“百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百事”、“PEPSI”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32类饮料类商品上,尤其是可乐类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50254号“百事”商标、第572839号“百事”商标、第150256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2838号“PEP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百事”、“PEPSI”商标更高层次和更周严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翻译、摹仿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35484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百事”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具有较大关联,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屡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和商标的明显恶意,其恶意行为不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材料;
2、有关网络词典对“PEPSI”的解释页面;
3、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4、《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5、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7、申请人介绍材料复印件;
8、申请人1996-1997年的年报部分分页打印件;
9、媒体对申请人2014财年年收入、利润等情况相关报道材料;
10、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11、申请人的荣誉证书材料、企业排名报道等;
12、申请人部分合资企业成立及投资兴建农场的报道、申请人在中国投资的部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参加公益活动报道;
14、申请人在中国销售使用材料;
15、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11、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1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证据7-12以电子u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21日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委在商评字[2014]第010777号《关于第3082109号“PEPSI”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84222号《关于第10508670号“OKPEPSI”商标争议裁定书》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第572838号“PEPSI”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由本案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业排名、市场份额、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四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知名度延续至今,为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无酒精饮料商品虽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消费群体、销售途径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百事”,为引证商标四“PEPSI”对应的中文翻译,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翻译。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百事”字号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饮料相关行业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百事”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维新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对第16218032号“百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百事”、“PEPSI”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在第32类饮料类商品上,尤其是可乐类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故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50254号“百事”商标、第572839号“百事”商标、第150256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2838号“PEP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百事”、“PEPSI”商标更高层次和更周严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翻译、摹仿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35484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百事”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具有较大关联,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屡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和商标的明显恶意,其恶意行为不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材料;
2、有关网络词典对“PEPSI”的解释页面;
3、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4、《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5、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7、申请人介绍材料复印件;
8、申请人1996-1997年的年报部分分页打印件;
9、媒体对申请人2014财年年收入、利润等情况相关报道材料;
10、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11、申请人的荣誉证书材料、企业排名报道等;
12、申请人部分合资企业成立及投资兴建农场的报道、申请人在中国投资的部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3、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参加公益活动报道;
14、申请人在中国销售使用材料;
15、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11、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1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证据7-12以电子u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21日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委在商评字[2014]第010777号《关于第3082109号“PEPSI”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84222号《关于第10508670号“OKPEPSI”商标争议裁定书》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第572838号“PEPSI”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由本案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业排名、市场份额、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四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知名度延续至今,为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无酒精饮料商品虽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消费群体、销售途径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百事”,为引证商标四“PEPSI”对应的中文翻译,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翻译。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百事”字号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饮料相关行业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百事”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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