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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71019号“鲜七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682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补小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6371019号“鲜七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39132号“七鲜”商标、第59847024号“七鲜”商标、第62870185号“七鲜”商标、第33456541号“七鲜”商标、第57403820号“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七鲜”系列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性明显。如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品牌报道;平台下载情况;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人用药、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补小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6371019号“鲜七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39132号“七鲜”商标、第59847024号“七鲜”商标、第62870185号“七鲜”商标、第33456541号“七鲜”商标、第57403820号“七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七鲜”系列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性明显。如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品牌报道;平台下载情况;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人用药、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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