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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56087号“URSMART 优儿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868号
2025-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56087 |
申请人:深圳市优儿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6087号“URSMART 优儿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24597号“UNSMART及图”商标、第15025819号“UPSMART”商标、第3933057号“UTSMART”商标、第11503121号“优智”商标、第76574534号“优智”商标、第15391293号“礼喔  ULIWO及图”商标、第47390558号图形商标、第48726659号图形商标、第20391095号图形商标、第20266725号“绿净生活及图”商标、第1218655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80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放弃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音箱;USB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音箱;USB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USB充电器;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指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智能手机;USB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十二在“U”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智能手机;USB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音箱;USB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USB充电器;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指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6087号“URSMART 优儿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24597号“UNSMART及图”商标、第15025819号“UPSMART”商标、第3933057号“UTSMART”商标、第11503121号“优智”商标、第76574534号“优智”商标、第15391293号“礼喔  ULIWO及图”商标、第47390558号图形商标、第48726659号图形商标、第20391095号图形商标、第20266725号“绿净生活及图”商标、第1218655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80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放弃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音箱;USB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音箱;USB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USB充电器;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指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智能手机;USB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十二在“U”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智能手机;USB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音箱;USB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USB充电器;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智能指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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