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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15923号“小米畅快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6798号重审第0000002112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6798号《关于第61615923号“小米畅快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4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6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第1060359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第54274249号“小米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6559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本案中,鉴于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无线路由器、内部通信装置、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设备、无线通信设备用天线、雷达设备、有线电视接收器、电视显示器、机顶盒、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电视机、投影银幕、自动调焦投影仪、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小米畅快连”与第58390161号“小米 MI4K 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93350号“小米 MI4K 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包含中文文字“小米”,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诸如系列商标等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6798号《关于第61615923号“小米畅快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4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6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第1060359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第54274249号“小米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6559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本案中,鉴于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无线路由器、内部通信装置、网络通信设备、无线电设备、无线通信设备用天线、雷达设备、有线电视接收器、电视显示器、机顶盒、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电视机、投影银幕、自动调焦投影仪、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小米畅快连”与第58390161号“小米 MI4K 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93350号“小米 MI4K 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包含中文文字“小米”,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诸如系列商标等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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