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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54354号“CK”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936号
2024-12-24 00:00:00.0
异议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戴伟忠
异议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对被异议人戴伟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054354号“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K”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4098号、第1087786号“C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第24类“编织物(布料);床单”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55408号“CK ONE”商标、第1192804号“CALVIN KLEI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第24类“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2580号“C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CK”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54354号“CK”商标在“皮制系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戴伟忠
异议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对被异议人戴伟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054354号“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K”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4098号、第1087786号“C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第24类“编织物(布料);床单”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55408号“CK ONE”商标、第1192804号“CALVIN KLEI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第24类“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2580号“C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其“CK”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54354号“CK”商标在“皮制系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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