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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45470号“耐尅阿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9039号
2019-06-06 00:00:00.0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百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1日对第17045470号“耐尅阿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阿迪达斯”、“阿迪”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阿迪达斯” 商标在中国市场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而“阿迪”作为“阿迪达斯”的常用简称也已在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907335号“阿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再次予以认定。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极易导致混淆误认,造成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显著性淡化,损害申请人及其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两大国际知名运动品牌“耐克”和“阿迪”的简单拼凑,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昭然若揭,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出于一贯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008-2014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相关页面;
2、荣誉证据、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
3、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向我局出具的证明;
5、1998-2004年“阿迪达斯”品牌商品在中国销售的年度财务报表;
6、2005-2007年阿迪达斯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书;
7、2005-2008年、2010-2013年阿迪达斯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8、2005-2007年阿迪达斯公司广告发票;
9、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阿迪达斯及其赞助活动的相关报道;
10、2009-2013年阿迪达斯广告投放总结报告及部分广告剪报;
11、2008、2012-2013年阿迪达斯公司广告营销费用发票;
12、图书馆查询报告;
13、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14、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15、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6、“阿迪”作为“阿迪达斯”的简称相关的媒体报道;
17、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关于阿迪达斯与阿迪王品牌关联度的调查;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页;
19、阿迪达斯2015年1月品牌广告明细汇总(仅篮球部分);
20、2015年投放广告相关页面节选;
21、2014-2017年阿迪达斯合作的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排期明细(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建筑用砂石;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非金属大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商品上注册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曾入选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在服装、鞋商品上注册的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011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申请人的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年报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发布、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迪达斯”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再次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服装、鞋”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耐尅阿迪”与申请人商标文字“阿迪达斯” 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保护,对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我局不再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百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1日对第17045470号“耐尅阿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阿迪达斯”、“阿迪”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阿迪达斯” 商标在中国市场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而“阿迪”作为“阿迪达斯”的常用简称也已在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907335号“阿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再次予以认定。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极易导致混淆误认,造成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显著性淡化,损害申请人及其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两大国际知名运动品牌“耐克”和“阿迪”的简单拼凑,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昭然若揭,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出于一贯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008-2014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相关页面;
2、荣誉证据、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
3、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2001年中国足球协会向我局出具的证明;
5、1998-2004年“阿迪达斯”品牌商品在中国销售的年度财务报表;
6、2005-2007年阿迪达斯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协议书;
7、2005-2008年、2010-2013年阿迪达斯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8、2005-2007年阿迪达斯公司广告发票;
9、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阿迪达斯及其赞助活动的相关报道;
10、2009-2013年阿迪达斯广告投放总结报告及部分广告剪报;
11、2008、2012-2013年阿迪达斯公司广告营销费用发票;
12、图书馆查询报告;
13、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14、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15、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6、“阿迪”作为“阿迪达斯”的简称相关的媒体报道;
17、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关于阿迪达斯与阿迪王品牌关联度的调查;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页;
19、阿迪达斯2015年1月品牌广告明细汇总(仅篮球部分);
20、2015年投放广告相关页面节选;
21、2014-2017年阿迪达斯合作的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排期明细(加盖发票专用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建筑用砂石;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非金属大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商品上注册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曾入选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在服装、鞋商品上注册的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011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申请人的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年报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发布、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阿迪达斯”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再次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服装、鞋”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耐尅阿迪”与申请人商标文字“阿迪达斯” 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保护,对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我局不再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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