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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52279号“果滋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4397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基炎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5852279号“果滋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7307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果板”商标在果冻等休闲零食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果板”商标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是食品领域的经营者,且双方同处于广东省潮州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果板”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果板”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信息材料;
2、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材料;
3、产品图片及视频材料;
4、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服务费发票材料;
5、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6、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果板”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果板”商标的恶意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距将近80公里,并不处于同一地域,且双方不存在贸易往来、合作或者其他关系。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7、“果滋板”商标产品图片材料;
8、企业工商登记及地理位置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2927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在除“食用果冻”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5年3月6日发布在第 1926 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果冻”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2927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在除“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5年3月6日发布在第 1926 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在“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022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均由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类似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果板”商标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虾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果板”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果滋板”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基炎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5852279号“果滋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7307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果板”商标在果冻等休闲零食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果板”商标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是食品领域的经营者,且双方同处于广东省潮州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果板”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果板”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信息材料;
2、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材料;
3、产品图片及视频材料;
4、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服务费发票材料;
5、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6、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果板”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果板”商标的恶意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距将近80公里,并不处于同一地域,且双方不存在贸易往来、合作或者其他关系。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7、“果滋板”商标产品图片材料;
8、企业工商登记及地理位置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2927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在除“食用果冻”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5年3月6日发布在第 1926 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果冻”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32927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在除“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5年3月6日发布在第 1926 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在“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022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均由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类似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果板”商标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冰淇淋、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虾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果板”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果滋板”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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