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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52373号“爽米 EXCLUSIVE ANG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163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2日对第32352373号“爽米 EXCLUSIVE AN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米”、“MI”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小米”享有字号权、商标权,对“MI”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在内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79129A号“小米”商标、第27979129号“小米”商标、第22129207号“小米XIAOMI”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32240921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模仿复制。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2、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国税纳税证明;3、海关出口证明;4、行业协会推荐证明;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7、荣誉证书、媒体报道;8、商标受保护记录;9、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相关恶意证明资料;10、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店成交量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6月14日。被申请人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了“MI”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著作权)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2日对第32352373号“爽米 EXCLUSIVE AN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米”、“MI”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小米”享有字号权、商标权,对“MI”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在内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79129A号“小米”商标、第27979129号“小米”商标、第22129207号“小米XIAOMI”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32240921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模仿复制。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2、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国税纳税证明;3、海关出口证明;4、行业协会推荐证明;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7、荣誉证书、媒体报道;8、商标受保护记录;9、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相关恶意证明资料;10、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店成交量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爽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6月14日。被申请人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明明就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了“MI”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著作权)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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