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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32851号“菇里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8578号
2025-01-14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宁德市吉美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智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36532851号“菇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91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8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第6684947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第29620009号“阿里小厨”商标、第19085587号第29类的“阿里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百度中检索阿里巴巴alibaba的结果页面;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菇里巴巴”商标与申请人集团旗下“阿里巴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案例;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与古田县菇里巴巴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菇里巴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
6、媒体报道;
7、阿里巴巴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存在囤积商标、攀附及抢注的恶意,其商标注册均出于真实经营所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首字不同,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2、产品图片;
3、销售协议、发票;
4、被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情况;
5、报道资料;
6、商标注册列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补充材料(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截图中店铺名称的搜索情况、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食用干银耳;食用干黑木耳;食用燕窝;糖渍水果;腐竹;干桂圆;干枣;海带;笋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肉罐头;咖啡饮料;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该商标所有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后经转让,现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其次的证据可知,其“阿里巴巴”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菇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阿里妈妈”、引证商标五文字“阿里小厨”、引证商标六文字“阿里鱼”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以及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应予无效宣告。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七的被许可使用人,或与该商标所有人存在控股等关系,仅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原所有人提起无效宣告的委托书,故难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七的在先权利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而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五、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宁德市吉美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智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36532851号“菇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919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07226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6684948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第6684947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第29620009号“阿里小厨”商标、第19085587号第29类的“阿里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百度中检索阿里巴巴alibaba的结果页面;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菇里巴巴”商标与申请人集团旗下“阿里巴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案例;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与古田县菇里巴巴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菇里巴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
6、媒体报道;
7、阿里巴巴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存在囤积商标、攀附及抢注的恶意,其商标注册均出于真实经营所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首字不同,含义差别明显,不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2、产品图片;
3、销售协议、发票;
4、被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情况;
5、报道资料;
6、商标注册列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补充材料(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截图中店铺名称的搜索情况、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食用干银耳;食用干黑木耳;食用燕窝;糖渍水果;腐竹;干桂圆;干枣;海带;笋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肉罐头;咖啡饮料;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该商标所有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后经转让,现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其次的证据可知,其“阿里巴巴”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菇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阿里妈妈”、引证商标五文字“阿里小厨”、引证商标六文字“阿里鱼”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以及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关联公司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应予无效宣告。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七的被许可使用人,或与该商标所有人存在控股等关系,仅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原所有人提起无效宣告的委托书,故难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七的在先权利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而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五、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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