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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49865号“欣疤克 XINBA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9261号
2019-12-25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珍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149865号“欣疤克 XIN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其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 “STARBUCKS及图”等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85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0号“STARBUC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对星巴克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接触到申请人美术作品。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星巴克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连续十年荣登《财富》杂志“全球最受赞赏的公司”排行榜;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及部分门店的缴税资料;
8、广告服务协议相关资料;
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11、星巴克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12、关于“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13、相关行政裁决书、行政及民事、刑事判决书、维权资料;
14、被申请人及在先商标信息等;
15、著作权登记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整形外科;美容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康复中心;牙科;饮食营养指导;理疗”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商标“星巴克”与外文商标“STARBUCKS COFFEE及图”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欣疤克 XINBA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护理;整形外科;美容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康复中心;牙科;饮食营养指导;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争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星巴克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不会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5、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珍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149865号“欣疤克 XIN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其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 “STARBUCKS及图”等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85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0号“STARBUC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对星巴克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接触到申请人美术作品。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星巴克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连续十年荣登《财富》杂志“全球最受赞赏的公司”排行榜;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及部分门店的缴税资料;
8、广告服务协议相关资料;
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11、星巴克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12、关于“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13、相关行政裁决书、行政及民事、刑事判决书、维权资料;
14、被申请人及在先商标信息等;
15、著作权登记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整形外科;美容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康复中心;牙科;饮食营养指导;理疗”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商标“星巴克”与外文商标“STARBUCKS COFFEE及图”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欣疤克 XINBA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护理;整形外科;美容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康复中心;牙科;饮食营养指导;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争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星巴克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不会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5、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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