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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27277号“urbanmeadow191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2254号
2021-03-19 00:00:00.0
申请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邦方美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23227277号“urbanmeadow19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22917号“1919及图”商标、第5075775号“1919及图”商标、第4977196号“1919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年度报告、经济数据;
5—8、有关申请人“1919”品牌的加盟店材料、报道、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
9、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1919”,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1919”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1919”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邦方美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23227277号“urbanmeadow19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722917号“1919及图”商标、第5075775号“1919及图”商标、第4977196号“1919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年度报告、经济数据;
5—8、有关申请人“1919”品牌的加盟店材料、报道、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
9、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1919”,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1919”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1919”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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