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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55560号“白鹤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6142号
2020-08-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绿苑淀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荣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4055560号“白鹤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专门生产、加工及销售淀粉,其注册的第1542421号“白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在小麦淀粉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长期向申请人购买“白鹤”牌澄面的客户,其明知申请人“白鹤”澄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一系列与“白鹤”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侵犯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续展证明;
2、申请人“白鹤”澄面的产品包装和被申请人“白鹤澄”产品包装照片;
3、电商网站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信息公证书;
4、申请人产品订购单、货运回执单及发票等证据;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不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的情况。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并无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抢注及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生产、销售小麦淀粉的企业,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白鹤”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林少光、林群玉的居住证及户籍信息;
7、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的页面照片及产品介绍视频等相关证据;
8、“开阳食品”和“臻味坊美食会”的店铺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粉、米、面条、食用豆粉、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上海淀粉公司淀粉一厂于1999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等商品上,2002年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20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以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白鹤澄”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白鹤”,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该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网站信息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糖、米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是以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为要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的淀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荣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4055560号“白鹤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专门生产、加工及销售淀粉,其注册的第1542421号“白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在小麦淀粉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长期向申请人购买“白鹤”牌澄面的客户,其明知申请人“白鹤”澄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一系列与“白鹤”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侵犯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续展证明;
2、申请人“白鹤”澄面的产品包装和被申请人“白鹤澄”产品包装照片;
3、电商网站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信息公证书;
4、申请人产品订购单、货运回执单及发票等证据;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不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的情况。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并无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抢注及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生产、销售小麦淀粉的企业,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未注册商标“白鹤”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林少光、林群玉的居住证及户籍信息;
7、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的页面照片及产品介绍视频等相关证据;
8、“开阳食品”和“臻味坊美食会”的店铺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粉、米、面条、食用豆粉、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上海淀粉公司淀粉一厂于1999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等商品上,2002年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20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以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白鹤澄”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白鹤”,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该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网站信息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糖、米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条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是以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为要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的淀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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