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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58387号“华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4727号
2024-10-16 00:00:00.0
申请人:华东政法大学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8387号“华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0580号、第13336022号、第49234458号、第64631120号、第707415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华政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8387号“华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0580号、第13336022号、第49234458号、第64631120号、第707415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对华政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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