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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02587号“中德蔡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7595号
2020-06-29 00:00:00.0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威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9602587号“中德蔡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第9、10、4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9、10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10、42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公司简介及申请人子公司对“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4、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集团年报、获奖情况、报关单、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参展合同;
5、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使用证据、授权书、总代理委托书;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4类治疗服务;医药咨询;美容服务;医疗辅助;医院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在“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2019年5月20日,申请人提起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10类眼压计等商品、第42类科学和工业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的“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中德蔡司”,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显著部分为“Zeiss”、“ZEISS”“Carl Zeiss ”,引证商标四为文字“蔡司”,引证商标五显著文字部分为“卡尔蔡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对应中文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且争议商标含有文字“中德”,被申请人为中国企业,申请人为德国企业,“中德”与“蔡司”连在一起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外科和医疗用激光等商品在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关联性较强商品或服务。而且被申请人在第9、44类亦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蔡司”“Zeiss”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Carl Zeiss ”、“卡尔蔡司”作为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3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威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9602587号“中德蔡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第9、10、4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9、10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10、42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公司简介及申请人子公司对“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4、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集团年报、获奖情况、报关单、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参展合同;
5、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使用证据、授权书、总代理委托书;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4类治疗服务;医药咨询;美容服务;医疗辅助;医院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在“眼镜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2019年5月20日,申请人提起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10类眼压计等商品、第42类科学和工业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的“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中德蔡司”,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显著部分为“Zeiss”、“ZEISS”“Carl Zeiss ”,引证商标四为文字“蔡司”,引证商标五显著文字部分为“卡尔蔡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对应中文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且争议商标含有文字“中德”,被申请人为中国企业,申请人为德国企业,“中德”与“蔡司”连在一起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眼镜;外科和医疗用激光等商品在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性较强,属于关联性较强商品或服务。而且被申请人在第9、44类亦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蔡司”“Zeiss”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Carl Zeiss ”、“卡尔蔡司”作为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3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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