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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42716号“竹芒荣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937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竹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80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荣耀HONOR”品牌通过多年的使用和人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751923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7731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荣耀HONOR”商标已在手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产品及其相关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荣耀”商标近似,易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光盘):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华为相关排名情况、相关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荣耀”的相关介绍;
4、原异议人“荣耀HONOR”品牌在相关平台的展示页面;
5、“荣耀HONOR”手机产品销售发票;
6、“荣耀HONOR”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7、“荣耀HONOR”相关搜索结果;
8、在先相关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竹芒荣耀”指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数据流传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1777313号“荣耀”、在先注册的第37519233号“荣耀”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数字音频广播;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竹芒荣耀”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荣耀”,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荣耀”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42716号“竹芒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来,与各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多件包含“荣耀”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致力于“物联网+新消费”的科技创新,从共享充电宝领域切入,搭建物联基础设施、布局全产业链,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独创的品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包含“荣耀”的商标注册情况;
2、“竹芒荣耀”相关搜索结果;
3、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所获荣誉;
4、第三方机构发布的共享充电宝行业相关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上。2022年11月1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0月2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数字音频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广播服务;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字音频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80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荣耀HONOR”品牌通过多年的使用和人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751923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7731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荣耀HONOR”商标已在手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产品及其相关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荣耀”商标近似,易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光盘):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华为相关排名情况、相关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荣耀”的相关介绍;
4、原异议人“荣耀HONOR”品牌在相关平台的展示页面;
5、“荣耀HONOR”手机产品销售发票;
6、“荣耀HONOR”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7、“荣耀HONOR”相关搜索结果;
8、在先相关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竹芒荣耀”指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数据流传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1777313号“荣耀”、在先注册的第37519233号“荣耀”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数字音频广播;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竹芒荣耀”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荣耀”,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荣耀”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42716号“竹芒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来,与各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多件包含“荣耀”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致力于“物联网+新消费”的科技创新,从共享充电宝领域切入,搭建物联基础设施、布局全产业链,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独创的品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包含“荣耀”的商标注册情况;
2、“竹芒荣耀”相关搜索结果;
3、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所获荣誉;
4、第三方机构发布的共享充电宝行业相关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上。2022年11月1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0月2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数字音频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广播服务;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字音频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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