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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46678号“天赋能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5700号
2023-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146678 |
申请人:内蒙古天赋能恩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35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9146678号“天赋能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5281号“能恩”商标、第22248562号“能恩”商标、第269714号“能恩”商标、第7035686号“能恩宝盾”商标、第7035732号“能恩宝盾”商标、第22811293号“能恩三维亲感”商标、第23857002号“超级能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食品制造商,在中国乃至全球享有极高的声誉,名下“能恩”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婴儿相关产品尤其是婴儿奶粉、食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抄袭摹仿恶意十分明显,该行为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其名下“NAN/能恩”品牌介绍资料;2、原异议人名下“NAN/能恩”商标信息汇总;3、宣传广告推广资料;4、媒体报道资料;5、线上平台销售资料;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在先决定、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赋能恩”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35732号、第7035686号“能恩宝盾”商标、第22811293号“能恩三维亲感”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第29类“腌制蔬菜;冻蔬菜”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48562号、第269714号、第255281号“能恩”商标、第23857002号“超级能恩”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奶;奶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能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共存,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奶酪;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孕妇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豆奶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将其名义由乌兰察布市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天赋能恩乳业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准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准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孕妇用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意见中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构成近似商标。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纳入本案复审范围。
本案被异议商标“天赋能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能恩”,且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能恩”,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孕妇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豆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奶粉;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35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9146678号“天赋能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5281号“能恩”商标、第22248562号“能恩”商标、第269714号“能恩”商标、第7035686号“能恩宝盾”商标、第7035732号“能恩宝盾”商标、第22811293号“能恩三维亲感”商标、第23857002号“超级能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食品制造商,在中国乃至全球享有极高的声誉,名下“能恩”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婴儿相关产品尤其是婴儿奶粉、食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抄袭摹仿恶意十分明显,该行为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其名下“NAN/能恩”品牌介绍资料;2、原异议人名下“NAN/能恩”商标信息汇总;3、宣传广告推广资料;4、媒体报道资料;5、线上平台销售资料;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在先决定、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赋能恩”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35732号、第7035686号“能恩宝盾”商标、第22811293号“能恩三维亲感”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第29类“腌制蔬菜;冻蔬菜”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48562号、第269714号、第255281号“能恩”商标、第23857002号“超级能恩”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第29类“奶;奶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能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共存,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奶酪;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孕妇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豆奶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将其名义由乌兰察布市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天赋能恩乳业有限公司。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准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准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孕妇用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异议人于本案提交的意见中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构成近似商标。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纳入本案复审范围。
本案被异议商标“天赋能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能恩”,且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能恩”,商标整体印象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孕妇用奶粉;中老年人专用奶粉;豆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奶粉;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高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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