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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78670号“宾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153号
2024-07-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57867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65578670号“宾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 Limited,简称TWE)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也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代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PENFOLDS和“奔富”商标的知名度和对应关系已经得到了中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广泛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必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已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商标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Penfolds”商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驰名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Penfolds”商标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Penfolds”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的监事黄木森同时也是广州观沧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六、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例如中国著名葡萄酒品牌“长城”、法国著名葡萄酒品牌拉图(Latour)等。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的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多份报纸的《文献复制证明》;
4、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复印件;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的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7、2007-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8、“Penfolds”和“奔富”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主体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被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的报纸文献证明、检索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Penfolds”商标与“奔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4、被申请人名下现共有39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相同或近似,如“PERFOLCLS”、“BERFOLCLS”、“查尔斯宾富”、“宾富夏凡尼”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杜赫美伦”、“梅亚卡玛斯”、“曹臣庄园”、“爱伯伦龙船”、“莎普菲尔德”等多件与国外著名葡萄酒品牌、知名酒庄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0745108号“沃矢冈布拉斯”商标、第53028736号图形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的“Penfolds”商标与“奔富”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Penfolds”、“奔富”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饮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黄木森、广州观沧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奔富”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标识。且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9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相同或近似,如“PERFOLCLS”、“BERFOLCLS”、“查尔斯宾富”、“宾富夏凡尼”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杜赫美伦”、“梅亚卡玛斯”、“曹臣庄园”、“爱伯伦龙船”、“莎普菲尔德”等多件与国外著名葡萄酒品牌、知名酒庄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加之,被申请人的第30745108号“沃矢冈布拉斯”商标、第53028736号图形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具有复制、抄袭国外著名葡萄酒品牌、知名酒庄称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65578670号“宾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 Limited,简称TWE)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也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代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PENFOLDS和“奔富”商标的知名度和对应关系已经得到了中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广泛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必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已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商标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Penfolds”商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驰名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Penfolds”商标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Penfolds”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的监事黄木森同时也是广州观沧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六、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例如中国著名葡萄酒品牌“长城”、法国著名葡萄酒品牌拉图(Latour)等。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的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多份报纸的《文献复制证明》;
4、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复印件;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的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7、2007-2012年间有关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8、“Penfolds”和“奔富”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主体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被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的报纸文献证明、检索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Penfolds”商标与“奔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
4、被申请人名下现共有39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相同或近似,如“PERFOLCLS”、“BERFOLCLS”、“查尔斯宾富”、“宾富夏凡尼”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杜赫美伦”、“梅亚卡玛斯”、“曹臣庄园”、“爱伯伦龙船”、“莎普菲尔德”等多件与国外著名葡萄酒品牌、知名酒庄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0745108号“沃矢冈布拉斯”商标、第53028736号图形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的“Penfolds”商标与“奔富”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Penfolds”、“奔富”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饮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黄木森、广州观沧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奔富”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标识。且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9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相同或近似,如“PERFOLCLS”、“BERFOLCLS”、“查尔斯宾富”、“宾富夏凡尼”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杜赫美伦”、“梅亚卡玛斯”、“曹臣庄园”、“爱伯伦龙船”、“莎普菲尔德”等多件与国外著名葡萄酒品牌、知名酒庄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加之,被申请人的第30745108号“沃矢冈布拉斯”商标、第53028736号图形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具有复制、抄袭国外著名葡萄酒品牌、知名酒庄称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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