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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85079号“仙乐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37号
2023-03-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85079 |
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姚家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4385079号“仙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健康产品生产与研发的领军企业,产品涵盖药品、保健食品、营养强化食品、功能饮品及化妆品等多个领域。“仙乐(SIRIO)”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38775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0807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1036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74773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002629号“仙乐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76612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95509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300778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295304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仙乐”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对申请人“仙乐(SIRIO)”品牌理应有所知晓,但仍然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规模照片、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证书、部分资质认证、专利证书;
4、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产品销售出口排名材料、纳税证明、年度报告;
5、各监管机关发布的认可申请人的材料;
6、参与慈善活动资料、参加研讨会的资料、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的资料;
7、品牌设计创意说明、英文商标的委托设计材料;
8、各类宣传推广材料、广告宣传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仙乐谷”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17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04248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9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0类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6日初步审定,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40类印刷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至七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仙乐谷”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以及引证商标九的汉字“仙乐”,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显著识别汉字“仙乐健康”均以“仙乐”为首词汇,上述商标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医用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姚家园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4385079号“仙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健康产品生产与研发的领军企业,产品涵盖药品、保健食品、营养强化食品、功能饮品及化妆品等多个领域。“仙乐(SIRIO)”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38775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0807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2805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10367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74773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002629号“仙乐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76612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95509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300778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295304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仙乐”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对申请人“仙乐(SIRIO)”品牌理应有所知晓,但仍然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规模照片、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证书、部分资质认证、专利证书;
4、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产品销售出口排名材料、纳税证明、年度报告;
5、各监管机关发布的认可申请人的材料;
6、参与慈善活动资料、参加研讨会的资料、历年来各级领导视察的资料;
7、品牌设计创意说明、英文商标的委托设计材料;
8、各类宣传推广材料、广告宣传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仙乐谷”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17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04248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9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0类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6日初步审定,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40类印刷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至七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仙乐谷”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以及引证商标九的汉字“仙乐”,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显著识别汉字“仙乐健康”均以“仙乐”为首词汇,上述商标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医用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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