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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0662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567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代泓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31506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经营的店铺同时销售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品牌的产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行政判决、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代泓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31506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经营的店铺同时销售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品牌的产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行政判决、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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