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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56033号“梁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2172号
2021-04-09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由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29756033号“梁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607001号、第6921905号、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头”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产品包装图;3、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4、广告播出记录;5、“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新闻报道材料;6、“小小”系列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5、32、29类“咖啡饮料”、“维生素制剂”、“水(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六、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小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由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对第29756033号“梁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607001号、第6921905号、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头”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产品包装图;3、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4、广告播出记录;5、“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新闻报道材料;6、“小小”系列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5、32、29类“咖啡饮料”、“维生素制剂”、“水(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六、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小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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