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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970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0756号
2022-03-09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君康山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97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3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现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9664号商标、第253387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97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35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现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9664号商标、第253387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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