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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17069号“抖大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192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国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国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817069号“抖大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大洪”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80141号“抖音”、第48087615号“抖音DOU+”、第28975447号“抖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头戴物);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7069号“抖大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国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国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817069号“抖大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大洪”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80141号“抖音”、第48087615号“抖音DOU+”、第28975447号“抖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头戴物);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商品和服务上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7069号“抖大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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