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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43785号“海心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8239号
2024-07-30 00:00:00.0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60143785号“海心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51614684号“益禾堂”商标、第51629110号“益禾堂”商标、第39714940号“都市 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的“益禾堂”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茶馆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三百八十余件商标,但其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部分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广告宣传证据及广告审计报告;7、媒体报道;8、加盟手册及加盟、招商证据;9、门店列表、店面照片;10、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11、行业排名;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摹仿商标信息及商标列表、部分转让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其官网产品页面;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等法定程序合法提出申请并初审公告的,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与申请人合法权利没有冲突。三、被申请人“海心”商标已注册二十多年,并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属于自身品牌建设的需要。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额。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昔等商品、第30类包子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这能”、“可只可东”、“五老吉荣”、“雪海碧心”“天地壹酷”、“红双喜喜上喜”、“统海壹心”、“升巴客 Shengbake”、“双喜”、“可好可乐”、“海心捞”等三百九十余件商标,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或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启九QIJIU”、“酷汁源”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海心益禾堂”与引证商标五文字“都市益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驳回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上述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结合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三百九十余件,其中“这能”、“可只可东”、“五老吉荣”、“雪海碧心”“天地壹酷”、“红双喜喜上喜”、“统海壹心”、“升巴客 Shengbake”、“双喜”、“可好可乐”、“海心捞”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60143785号“海心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51614684号“益禾堂”商标、第51629110号“益禾堂”商标、第39714940号“都市 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的“益禾堂”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茶馆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三百八十余件商标,但其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关联关系图及部分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广告宣传证据及广告审计报告;7、媒体报道;8、加盟手册及加盟、招商证据;9、门店列表、店面照片;10、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11、行业排名;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摹仿商标信息及商标列表、部分转让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其官网产品页面;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等法定程序合法提出申请并初审公告的,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与申请人合法权利没有冲突。三、被申请人“海心”商标已注册二十多年,并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属于自身品牌建设的需要。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额。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昔等商品、第30类包子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这能”、“可只可东”、“五老吉荣”、“雪海碧心”“天地壹酷”、“红双喜喜上喜”、“统海壹心”、“升巴客 Shengbake”、“双喜”、“可好可乐”、“海心捞”等三百九十余件商标,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或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启九QIJIU”、“酷汁源”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海心益禾堂”与引证商标五文字“都市益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驳回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上述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结合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三百九十余件,其中“这能”、“可只可东”、“五老吉荣”、“雪海碧心”“天地壹酷”、“红双喜喜上喜”、“统海壹心”、“升巴客 Shengbake”、“双喜”、“可好可乐”、“海心捞”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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