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497254号“力之源 LZ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1819号
2022-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497254 |
申请人:山东力之源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97254号“力之源 LZ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29012号“力芝源”商标、第746581号“力源”商标、第974986号“力源 LIYUAN及图”商标、第1546868号“力源”商标、第4499766号“力源 LI YUAN及图”商标、第25593113号“力源LI YUAN及图”商标、第1399977号“LZY及图”商标、第3396199号“LZY”商标、第5031470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2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3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4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6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11212699号“LZY”商标、第14978934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32507608号“LZ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组;排水机;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交流电动;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力之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四、十六显著英文均为“LZY”,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十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十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97254号“力之源 LZ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29012号“力芝源”商标、第746581号“力源”商标、第974986号“力源 LIYUAN及图”商标、第1546868号“力源”商标、第4499766号“力源 LI YUAN及图”商标、第25593113号“力源LI YUAN及图”商标、第1399977号“LZY及图”商标、第3396199号“LZY”商标、第5031470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2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3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4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5031476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11212699号“LZY”商标、第14978934号“路之遥 LZY”商标、第32507608号“LZ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组;排水机;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交流电动;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力之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四、十六显著英文均为“LZY”,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十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十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