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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0147号“NB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679号
2019-07-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28014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钟玲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启雄
申请人因第3280147号“NB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8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为个人,并未从事“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的经营活动,申请人未见其依法办理过商标许可备案,也未看见有关“NBB”品牌服饰类产品的销售迹象。因此,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真实投入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授权书;3、汕头市中纺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任职文件;4、中纺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5、出口退税收款通知单;6、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等信息申报表格、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7、深圳市新马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单;8、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9、出口装船清单;10、迪拜出货收据;11、“NBB”品牌商品手提袋、画册等照片;12、“NBB”吊牌外观专利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从证据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明细表》中的“出口商品代码”一栏中,经查证明显可以看到商品代码分别为“62121010(纤维制其他胸罩)、61089200(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内裤,内衣/其他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浴衣、晨衣等)、61099090(化纤针织或钩编汗衫及其他背心、T恤衫、内衣/毛制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背心等)”,没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7的采购清单无发票佐证,不符合法定的有效使用证据要求。证据8的物流打印单可自制,缺乏合法规范的有力佐证,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9的出口装船清单从商品栏可以看出出口的商品并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中的货柜货物明细单无任何章戳,非官方材料,且与文件包裹数量虽相符,但商品内容对不上,清单明细作假,应当不予采信。证据10显示出自“N.B.B. GARMENTS TRADING CO.L.L.C”(没有任何相关的企业登记证明材料,企业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没有企业章戳,内容随时可自行签写、开据,存在伪造嫌疑,缺乏合法规范的有力佐证。证据11的图片证据显示为内衣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12的外观专利证书仅表明NBB设计过吊牌,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真实合法使用。该吊牌对应的商品是内衣,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口商品编码查询结果;2、吊牌(NBB)外观专利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我局对中纺公司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3、4、5、6、12均不是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7的采购单无对应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证据8的物流单为手写单据,公信力弱,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证据9的出口海运装船清单为外文,其主要内容未经翻译应视为未提交,在此情况下无法将其中所附的货柜货物明细单与上述外文文件相关联。证据10亦为外文手写单据,其主要内容未经翻译应视为未提交,且该单据为手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证据11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且该图片显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仅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其形式,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启雄
申请人因第3280147号“NB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8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为个人,并未从事“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的经营活动,申请人未见其依法办理过商标许可备案,也未看见有关“NBB”品牌服饰类产品的销售迹象。因此,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真实投入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授权书;3、汕头市中纺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任职文件;4、中纺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5、出口退税收款通知单;6、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等信息申报表格、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7、深圳市新马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单;8、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9、出口装船清单;10、迪拜出货收据;11、“NBB”品牌商品手提袋、画册等照片;12、“NBB”吊牌外观专利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从证据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明细表》中的“出口商品代码”一栏中,经查证明显可以看到商品代码分别为“62121010(纤维制其他胸罩)、61089200(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内裤,内衣/其他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浴衣、晨衣等)、61099090(化纤针织或钩编汗衫及其他背心、T恤衫、内衣/毛制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背心等)”,没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7的采购清单无发票佐证,不符合法定的有效使用证据要求。证据8的物流打印单可自制,缺乏合法规范的有力佐证,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9的出口装船清单从商品栏可以看出出口的商品并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中的货柜货物明细单无任何章戳,非官方材料,且与文件包裹数量虽相符,但商品内容对不上,清单明细作假,应当不予采信。证据10显示出自“N.B.B. GARMENTS TRADING CO.L.L.C”(没有任何相关的企业登记证明材料,企业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没有企业章戳,内容随时可自行签写、开据,存在伪造嫌疑,缺乏合法规范的有力佐证。证据11的图片证据显示为内衣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12的外观专利证书仅表明NBB设计过吊牌,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真实合法使用。该吊牌对应的商品是内衣,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口商品编码查询结果;2、吊牌(NBB)外观专利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我局对中纺公司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3、4、5、6、12均不是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7的采购单无对应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证据8的物流单为手写单据,公信力弱,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证据9的出口海运装船清单为外文,其主要内容未经翻译应视为未提交,在此情况下无法将其中所附的货柜货物明细单与上述外文文件相关联。证据10亦为外文手写单据,其主要内容未经翻译应视为未提交,且该单据为手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证据11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且该图片显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仅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其形式,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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