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434765号“开心正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2167号
2019-08-28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开心正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434765号“开心正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申请人的商品使用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部分所获荣誉;
6、“旺旺”、“旺仔”系列品牌的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1997年3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水产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2013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巧克力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获准注册,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饼干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原材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开心正点”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文字“开心”,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玉米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开心正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434765号“开心正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申请人的商品使用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部分所获荣誉;
6、“旺旺”、“旺仔”系列品牌的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1997年3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水产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2013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巧克力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截止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获准注册,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饼干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原材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开心正点”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文字“开心”,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玉米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