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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05063号“Mlb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4732号
2021-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6050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0605063号“Mlb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05207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765982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05206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NY”和“MAJOR LEAGUE BASEBALL”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MLB官网截图;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7、纽约扬基队的“NY”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报道、宣传情况;
8、在百度等网站搜索申请人相关信息的检索结果;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带有棒球带设计的棒球队标志检索;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相关球队介绍;
12、被申请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
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毛皮;钱包(钱夹);手提包;包;行李箱;伞;购物袋;裘皮”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购物袋、伞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包;行李箱;伞;购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购物袋、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lbny”与引证商标一“MLB”、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N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LB”、“NY”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毛皮;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申请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申请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申请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申请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0605063号“Mlb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05207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765982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05206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NY”和“MAJOR LEAGUE BASEBALL”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MLB官网截图;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百度百科等对纽约杨基队的介绍及媒体相关报道;
7、纽约扬基队的“NY”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报道、宣传情况;
8、在百度等网站搜索申请人相关信息的检索结果;
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0、带有棒球带设计的棒球队标志检索;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相关球队介绍;
12、被申请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
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毛皮;钱包(钱夹);手提包;包;行李箱;伞;购物袋;裘皮”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购物袋、伞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包;行李箱;伞;购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购物袋、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lbny”与引证商标一“MLB”、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N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LB”、“NY”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毛皮;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申请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代表性标识、申请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申请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申请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申请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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