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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69376号“霸王猪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8334号
2022-05-20 00:00:00.0
申请人:广西猪霸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盛鑫玩具店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9669376号“霸王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063287号“猪霸王”商标、第21759109号“猪霸王粉”商标、第22064213号“猪霸王二两”商标、第38501678号“猪霸王”商标、第13063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猪霸王”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加盟合同、《中国好声音》合作协议;
3、加盟手册、公益活动照片、宣传视频等;
4、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标识早于2007年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第6481141号“霸王猪及图”商标(以下称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申请人成立及其“霸王猪”品牌创立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在被申请人“霸王猪”品牌创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亦不构成对申请人“猪霸王”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霸王猪”系列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授权书、出货单、门店照片、店铺水电费单据等;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基础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该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基础商标并产生知名度,从而使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盛鑫玩具店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9669376号“霸王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3063287号“猪霸王”商标、第21759109号“猪霸王粉”商标、第22064213号“猪霸王二两”商标、第38501678号“猪霸王”商标、第13063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猪霸王”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加盟合同、《中国好声音》合作协议;
3、加盟手册、公益活动照片、宣传视频等;
4、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标识早于2007年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第6481141号“霸王猪及图”商标(以下称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申请人成立及其“霸王猪”品牌创立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在被申请人“霸王猪”品牌创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亦不构成对申请人“猪霸王”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霸王猪”系列商标档案;
2、商标使用授权书、出货单、门店照片、店铺水电费单据等;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基础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该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基础商标并产生知名度,从而使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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