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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60640号“冠捷易美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417号
2024-09-25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卫康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38360640号“冠捷易美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所属集团是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申请人名下的“AOC“、“冠捷TPV”、“易美逊”等商标经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17429号“AOC”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0932号“冠捷TP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6467号“易美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冠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持续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企业字号,集中转让以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八)项、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所获荣誉、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2、“AOC”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判决;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6件商标,其中23件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其中包含“冠捷梦想家”、“易美绅”、“AOCMAGIC”、“ENMEISONL”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冠捷易美逊”与引证商标一“冠捷TPV”、引证商标二“易美逊”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近似。且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其中包含“冠捷梦想家”、“易美绅”、“AOCMAGIC”、“ENMEISONL”等与申请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卫康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38360640号“冠捷易美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所属集团是全球领先液晶显示器及电视智能制造企业,申请人名下的“AOC“、“冠捷TPV”、“易美逊”等商标经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17429号“AOC”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0932号“冠捷TP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6467号“易美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冠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持续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企业字号,集中转让以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八)项、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所获荣誉、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2、“AOC”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判决;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6件商标,其中23件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其中包含“冠捷梦想家”、“易美绅”、“AOCMAGIC”、“ENMEISONL”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冠捷易美逊”与引证商标一“冠捷TPV”、引证商标二“易美逊”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近似。且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其中包含“冠捷梦想家”、“易美绅”、“AOCMAGIC”、“ENMEISONL”等与申请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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