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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41963号“陶小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391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陶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泓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52541963号“陶小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陶陶居”品牌经长期经营和宣传推广,在餐饮、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73577号、第14331457号“陶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没有被核准在餐饮食品领域,仍申请争议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存在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故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公司及品牌获奖荣誉;媒体报道;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9月6日通过第19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的除蜂蜜、食用淀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蜂蜜、食用淀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泓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52541963号“陶小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陶陶居”品牌经长期经营和宣传推广,在餐饮、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73577号、第14331457号“陶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没有被核准在餐饮食品领域,仍申请争议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存在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故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公司及品牌获奖荣誉;媒体报道;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9月6日通过第19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的除蜂蜜、食用淀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蜂蜜、食用淀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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