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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077号
2024-06-13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绵阳市馋嘴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开原市馋嘴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9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396784号“馋嘴妹”商标、第46670424号“馋嘴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仅由“馋嘴”二字构成,其是固有汉语词汇,表达爱吃,吃不够之意,直接表示东西好吃,直接指示了产品的质量,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明显的显著特征。三、申请人提交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其他“馋嘴”等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包装箱图片;线上产品图片、产品实物图片;销货单;物流单。
原异议人二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181796号“食此丫及图”商标、第16728088号“鑫馋嘴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固定的汉语词汇,其含义是指爱吃,吃不够,另外有时候也指嘴馋的时候吃的小零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馋嘴”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绵阳市馋嘴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引证的第46670424号“馋嘴妹”商标申请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故其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96784号“馋嘴妹”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死家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馋嘴”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馋嘴妹”之中,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一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一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脯;鱼制食品;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开原市馋嘴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81796号“食此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肉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28088号“鑫馋嘴吖”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脯;豆腐制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批复)等材料;
4、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网络宣传及产品照片;
6、在先类似案例。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铺等商品上,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肉脯;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容易被识别为“馋嘴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除“肉脯;豆腐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申请日前,其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鱼制食品、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肉脯;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绵阳市馋嘴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开原市馋嘴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9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396784号“馋嘴妹”商标、第46670424号“馋嘴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仅由“馋嘴”二字构成,其是固有汉语词汇,表达爱吃,吃不够之意,直接表示东西好吃,直接指示了产品的质量,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明显的显著特征。三、申请人提交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其他“馋嘴”等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包装箱图片;线上产品图片、产品实物图片;销货单;物流单。
原异议人二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181796号“食此丫及图”商标、第16728088号“鑫馋嘴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固定的汉语词汇,其含义是指爱吃,吃不够,另外有时候也指嘴馋的时候吃的小零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馋嘴”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绵阳市馋嘴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引证的第46670424号“馋嘴妹”商标申请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故其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96784号“馋嘴妹”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死家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馋嘴”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馋嘴妹”之中,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一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一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脯;鱼制食品;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开原市馋嘴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81796号“食此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肉冻”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28088号“鑫馋嘴吖”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脯;豆腐制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02575号“馋嘴”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蛋;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批复)等材料;
4、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网络宣传及产品照片;
6、在先类似案例。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铺等商品上,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肉脯;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容易被识别为“馋嘴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除“肉脯;豆腐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申请日前,其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鱼制食品、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肉脯;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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