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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93054号“麦当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6311号
2023-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4930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麦当郎餐厅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对第40493054号“麦当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及中文主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商标和“麦”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将食品、饮料等产品和餐饮外卖等服务上的“麦当劳”商标和其他“麦”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32402123号“麦当劳”商标、第10040323号“MAI DANG LAO”商标、第40403129号“麦当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麦当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第32402128号、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为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第32402127号、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为第30类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第12075145号、第630312号、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高度类似或紧密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考虑到申请人和其在先商标在中国市场和在餐饮行业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和酒店管理的餐厅连锁公司势必早已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均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此外,申请人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上述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复制、摹仿和抢注其他第三方商标,并恶意提出商标侵犯诉讼。申请人相信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企图攀附申请人品牌的良好知名度,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考虑到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发挥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百度搜索结果;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业;自助食堂;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品质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麦当郎餐厅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对第40493054号“麦当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及中文主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商标和“麦”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将食品、饮料等产品和餐饮外卖等服务上的“麦当劳”商标和其他“麦”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32402123号“麦当劳”商标、第10040323号“MAI DANG LAO”商标、第40403129号“麦当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麦当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第32402128号、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为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第32402127号、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为第30类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第12075145号、第630312号、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高度类似或紧密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考虑到申请人和其在先商标在中国市场和在餐饮行业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和酒店管理的餐厅连锁公司势必早已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均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此外,申请人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上述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复制、摹仿和抢注其他第三方商标,并恶意提出商标侵犯诉讼。申请人相信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企图攀附申请人品牌的良好知名度,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考虑到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发挥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百度搜索结果;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业;自助食堂;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品质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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