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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070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374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连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69707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帝舵”、“TUDOR”和盾牌图形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253号图形商标、第361704号“帝舵表 TUDOR及图”商标、第164953号“TUDOR及图”商标、第347304号“帝舵表及图”商标、第1218381号“帝舵TUD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变更、续展相关证据;2、申请人官网及钟表产品介绍;3、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照片;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广告监测数据、广告截图;5、在百度网站查询“TUDOR帝舵”的结果网页;6、国家图书馆搜索截图及平面媒体报道;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8、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资料;9、在先案件裁定;10、TUDOR帝舵周边产品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4月28日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我局在异议程序中确认引证商标五在钟、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手表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连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69707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帝舵”、“TUDOR”和盾牌图形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253号图形商标、第361704号“帝舵表 TUDOR及图”商标、第164953号“TUDOR及图”商标、第347304号“帝舵表及图”商标、第1218381号“帝舵TUD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变更、续展相关证据;2、申请人官网及钟表产品介绍;3、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照片;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广告监测数据、广告截图;5、在百度网站查询“TUDOR帝舵”的结果网页;6、国家图书馆搜索截图及平面媒体报道;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8、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资料;9、在先案件裁定;10、TUDOR帝舵周边产品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4月28日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我局在异议程序中确认引证商标五在钟、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手表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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