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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12251号“emo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5835号
2023-01-10 00:00:00.0
申请人:伊莫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2251号“e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829号“爱美娇emj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2445号“EMO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血压计、健美按摩设备、医用钳、热气医疗装置、早产婴儿保育箱、按摩器械、听诊器、刮舌器、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医用体温计、脉搏计、医用呼吸面罩十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十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矫形鞋、牙科用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血压计、健美按摩设备、医用钳、热气医疗装置、早产婴儿保育箱、按摩器械、听诊器、刮舌器、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医用体温计、脉搏计、医用呼吸面罩十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2251号“e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829号“爱美娇emj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2445号“EMO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血压计、健美按摩设备、医用钳、热气医疗装置、早产婴儿保育箱、按摩器械、听诊器、刮舌器、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医用体温计、脉搏计、医用呼吸面罩十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十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矫形鞋、牙科用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用器械和仪器、血压计、健美按摩设备、医用钳、热气医疗装置、早产婴儿保育箱、按摩器械、听诊器、刮舌器、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医用体温计、脉搏计、医用呼吸面罩十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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