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213523号“里查德米尔 RICHARD MI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0971号
2021-11-25 00:00:00.0
申请人:托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理查德•吉恩路易斯•米勒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松飞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对第28213523号“里查德米尔 RICHARD MI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ICHARD MILLE”先生是世界知名手表设计师的姓名,其姓名权在异议案件中获得认可和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第14类国际注册第732812号“RICHARD MILLE”商标、第14类第18200808号“里查德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40个与申请人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几乎覆盖了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常商业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附于其他案件):
1、商标信息;
2、瑞士钟表工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及中文翻译;
3、“RICHARD MILLE”先生签署的授权书;
4、“RICHARD MILLE”先生护照、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5、“RICHARD MILLE”品牌历史简介、腕表宣传资料、相关报道;
6、案件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或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精密计时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四十个类别申请注册“里查德米尔RICHARD MILLE”、“里查德米尔”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指向“RICHARD MILLE”在手表领域内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自然人“RICHARD MILLE”相联系,从而对“RICHARD MILLE”的姓名权造成实质性损害,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RICHARD MILLE”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RICHARD MILLE”是知名手表设计师的姓名,争议商标文字“里查德米尔RICHARD MILL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RICHARD MILLE”、“里查德米尔”,加之,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四十个类别申请注册“里查德米尔RICHARD MILLE”、“里查德米尔”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松飞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对第28213523号“里查德米尔 RICHARD MI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ICHARD MILLE”先生是世界知名手表设计师的姓名,其姓名权在异议案件中获得认可和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第14类国际注册第732812号“RICHARD MILLE”商标、第14类第18200808号“里查德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40个与申请人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几乎覆盖了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常商业使用的目的。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附于其他案件):
1、商标信息;
2、瑞士钟表工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及中文翻译;
3、“RICHARD MILLE”先生签署的授权书;
4、“RICHARD MILLE”先生护照、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5、“RICHARD MILLE”品牌历史简介、腕表宣传资料、相关报道;
6、案件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或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精密计时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四十个类别申请注册“里查德米尔RICHARD MILLE”、“里查德米尔”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数指向“RICHARD MILLE”在手表领域内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自然人“RICHARD MILLE”相联系,从而对“RICHARD MILLE”的姓名权造成实质性损害,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RICHARD MILLE”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RICHARD MILLE”是知名手表设计师的姓名,争议商标文字“里查德米尔RICHARD MILL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RICHARD MILLE”、“里查德米尔”,加之,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四十个类别申请注册“里查德米尔RICHARD MILLE”、“里查德米尔”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