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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128517号“AQUAM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8886号
2021-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112851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奥得佳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IIC-INTERSPOR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28517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317号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IIC-INTERSPOR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GMBH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龙岗区奥得佳商行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次,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上关于注册人的介绍;2、商标授权书;3、产品图片、采购订单及订单确认函。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纺织品腰带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茵特体育亚太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被许可人提交的采购订单中显示的型号,与产品图片显示的型号一致,且显示的商品为鞋、防水服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防水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上述商品与服装、登山鞋、远足鞋、运动鞋类制品(休闲鞋)、运动鞋、田径鞋、跑步鞋、足球鞋、高尔夫球鞋、滑雪鞋、防水服装制品、防水上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登山鞋、远足鞋、运动鞋类制品(休闲鞋)、运动鞋、田径鞋、鞋子、跑步鞋、足球鞋、高尔夫球鞋、滑雪鞋、防水服装制品、防水上装、防水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纺织品腰带、运动服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登山鞋、远足鞋、运动鞋类制品(休闲鞋)、运动鞋、田径鞋、鞋子、跑步鞋、足球鞋、高尔夫球鞋、滑雪鞋、防水服装制品、防水上装、防水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纺织品腰带、运动服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IIC-INTERSPOR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28517号“AQUA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317号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IIC-INTERSPOR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GMBH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龙岗区奥得佳商行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次,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上关于注册人的介绍;2、商标授权书;3、产品图片、采购订单及订单确认函。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纺织品腰带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茵特体育亚太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被许可人提交的采购订单中显示的型号,与产品图片显示的型号一致,且显示的商品为鞋、防水服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防水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上述商品与服装、登山鞋、远足鞋、运动鞋类制品(休闲鞋)、运动鞋、田径鞋、跑步鞋、足球鞋、高尔夫球鞋、滑雪鞋、防水服装制品、防水上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登山鞋、远足鞋、运动鞋类制品(休闲鞋)、运动鞋、田径鞋、鞋子、跑步鞋、足球鞋、高尔夫球鞋、滑雪鞋、防水服装制品、防水上装、防水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纺织品腰带、运动服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登山鞋、远足鞋、运动鞋类制品(休闲鞋)、运动鞋、田径鞋、鞋子、跑步鞋、足球鞋、高尔夫球鞋、滑雪鞋、防水服装制品、防水上装、防水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纺织品腰带、运动服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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