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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76531号“飘香金龙邦琪”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078号
2023-09-26 00:00:00.0
异议人:长安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桂山
异议人长安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桂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7276531号“飘香金龙邦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飘香金龙邦琪”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豆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8212号“邦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6005号“邦淇BANGQI”、第5964147号“邦淇”、第40552429号“邦淇金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油;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76531号“飘香金龙邦琪”商标在“食用油;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桂山
异议人长安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桂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9期《商标公告》第67276531号“飘香金龙邦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飘香金龙邦琪”指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豆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8212号“邦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6005号“邦淇BANGQI”、第5964147号“邦淇”、第40552429号“邦淇金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油;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76531号“飘香金龙邦琪”商标在“食用油;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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