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704302号“MLBC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8502号
2020-1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704302 |
申请人:上海宇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32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纽约扬基队及其商标、标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35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MLB”、“MAJOR LEAGUE BASEBALL”的恶意复制与摹仿,该行为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四、原被异议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官网截图;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原异议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在百度网站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百度搜索“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图片网页及百科资料;
8、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9、原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球队介绍;
10、原被异议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
11、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LBCL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6063号、第4336064号“MLB”、第4335877号、第506822号“图形”、第1756934号、第202190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第41类“娱乐;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双方商标图形设计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原异议人引证的“图形”商标最早于1989年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6类和第25类。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申请注册的时间大大早于被异议商标,原被异议人具有接触上述商标的可能。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原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本案申请人独立创作设计而成的,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原异议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对的代表性标识、原异议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原异议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11显示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原异议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未对该项证据予以否认。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32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纽约扬基队及其商标、标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35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MLB”、“MAJOR LEAGUE BASEBALL”的恶意复制与摹仿,该行为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MLB”,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四、原被异议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中国棒球协会官网、百度百科对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官网截图;
2、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
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原异议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6、在百度网站以“MLB”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百度搜索“克里夫兰印第安人队”的图片网页及百科资料;
8、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9、原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球队介绍;
10、原被异议人网络店铺相关截图;
11、原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LBCL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6063号、第4336064号“MLB”、第4335877号、第506822号“图形”、第1756934号、第202190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第41类“娱乐;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双方商标图形设计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原异议人引证的“图形”商标最早于1989年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6类和第25类。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申请注册的时间大大早于被异议商标,原被异议人具有接触上述商标的可能。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原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因此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本案申请人独立创作设计而成的,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领带、鞋、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MLBNY”、“MLB”、“NY”的商标,例如第21306001号“MLBCL及图”商标、第25980536号“mobny及图”商标、第25971585号“MLBNY及图”、第25971468号图形商标、第26808149号“MLBNY及图”商标、第3144858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原异议人旗下克里夫兰印第安人对的代表性标识、原异议人在先第506824号“yankees及图”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第508714号“LEAGUE及图”商标、原异议人“NY及图”商标及“MLB”商标、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等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加之,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11显示申请人还在经营中擅自将原异议人的“NY及图”商标用于网上店铺宣传页面,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未对该项证据予以否认。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