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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43937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3116号
2021-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143937 |
申请人:佳明国际航电瑞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5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VIV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积极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及消费者的利益。原异议人作为国内大型知名企业,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在与原异议人主营并知名的“智能手机”的类似及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一系列“VIVO”商标,并在宣传使用中将上述商标统称为“VIVO”系列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系列“VIVO”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侵害原异议人的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部分商品网页打印件;
4、公证书;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变更通知书;
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获得荣誉证书;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部分“VIVO”销售专柜图片、销售发票;
9、“vivo”产品宣传页;
10、广告合同、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广告宣传图片;
1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12、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VO”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带;记时器(手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系同日申请,经过抽签已被我局驳回,现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3708号、第7690827号、第15180323A号、第11948689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143937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VIV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属的佳明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导航仪器制造商,其字号和主商标“佳明”、“Garmin”在中国享有良好的商誉。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如“VIVOFIT”、“VIVOSMART”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一直将上述商标和主商标“Garmin”一起结合使用,并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VIVO”商标存在固有含义,是常见的外文词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因为“VIVO”的固有含义和运动手表、运动手环产品之间存在描述关系,并非出于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上没有恶意。与之相对的是,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是出于恶意垄断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在明知申请人已持续使用“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系列商标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于2019年3月14日将申请人实际使用的“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和第14类上进行申请,并覆盖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运动手表、运动手环产品。原异议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不符合常理,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件商标争议事项目前在最高院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报道;
2、有道词典、金山词霸和百度翻译上有关“VIVO”的解释复印件;
3、他人在先申请”VIVO”商标档案信息;
4、有关申请人的介绍;
5、公证书;
6、申请人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代理商合作协议书;
7、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的部分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
10、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11、部分报刊、杂志报道以及微信、微博推送文章、宣传册;
12、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的部分展会及活动的列表及照片;
13、申请人参加的部分展会所签订的展会协议以及文件;
14、申请人赞助活动证明及证明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5、2014-2017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16、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科技企业,“VIVO”是原异议人旗下的智能手机品牌,经原异议人的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并且已在行政、司法程序中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三,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多次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中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字母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且指定使用在与“手提电话”商品关系高度密切的“表、手表”等商品上。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名下的“VIVO”商标是驰名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抄袭、摹仿申请注册包含字母“VIVO”的商标,其主观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为无效证据,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复审主张。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3、“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及销售发票;
4、“VIVO”手机部分宣传材料;
5、“VIVO”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6、“VIVO”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照片;
7、在先判决书、决定书;
8、原异议人“vivo”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9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5、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7、2019年9月11日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17896号《关于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6年3月9日前,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上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7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VIVOFIT”、“VIVOSMART”进行了使用,或把“GARMIN”与“VIVO”结合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异议商标进行过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所能接触到的商品,且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机;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此,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亦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5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VIV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积极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及消费者的利益。原异议人作为国内大型知名企业,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在与原异议人主营并知名的“智能手机”的类似及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一系列“VIVO”商标,并在宣传使用中将上述商标统称为“VIVO”系列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申请注册一系列“VIVO”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侵害原异议人的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部分商品网页打印件;
4、公证书;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变更通知书;
6、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获得荣誉证书;
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部分“VIVO”销售专柜图片、销售发票;
9、“vivo”产品宣传页;
10、广告合同、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广告宣传图片;
1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12、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VO”指定使用于第14类“手表带;记时器(手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7146335号“VIVO”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系同日申请,经过抽签已被我局驳回,现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73708号、第7690827号、第15180323A号、第11948689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143937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VIV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属的佳明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导航仪器制造商,其字号和主商标“佳明”、“Garmin”在中国享有良好的商誉。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如“VIVOFIT”、“VIVOSMART”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一直将上述商标和主商标“Garmin”一起结合使用,并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VIVO”商标存在固有含义,是常见的外文词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因为“VIVO”的固有含义和运动手表、运动手环产品之间存在描述关系,并非出于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上没有恶意。与之相对的是,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是出于恶意垄断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在明知申请人已持续使用“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系列商标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异议人于2019年3月14日将申请人实际使用的“VIVOFIT”、“VIVOSMART”、“VIVOACTIVE”、“VIVOMOVE”、“VIVOSPORT”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和第14类上进行申请,并覆盖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运动手表、运动手环产品。原异议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不符合常理,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件商标争议事项目前在最高院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报道;
2、有道词典、金山词霸和百度翻译上有关“VIVO”的解释复印件;
3、他人在先申请”VIVO”商标档案信息;
4、有关申请人的介绍;
5、公证书;
6、申请人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代理商合作协议书;
7、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的部分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
10、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11、部分报刊、杂志报道以及微信、微博推送文章、宣传册;
12、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的部分展会及活动的列表及照片;
13、申请人参加的部分展会所签订的展会协议以及文件;
14、申请人赞助活动证明及证明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15、2014-2017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16、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科技企业,“VIVO”是原异议人旗下的智能手机品牌,经原异议人的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并且已在行政、司法程序中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三,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多次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中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字母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且指定使用在与“手提电话”商品关系高度密切的“表、手表”等商品上。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名下的“VIVO”商标是驰名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抄袭、摹仿申请注册包含字母“VIVO”的商标,其主观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为无效证据,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复审主张。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3、“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及销售发票;
4、“VIVO”手机部分宣传材料;
5、“VIVO”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6、“VIVO”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照片;
7、在先判决书、决定书;
8、原异议人“vivo”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9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5、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7、2019年9月11日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17896号《关于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6年3月9日前,引证商标三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上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7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VIVOFIT”、“VIVOSMART”进行了使用,或把“GARMIN”与“VIVO”结合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异议商标进行过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所能接触到的商品,且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机;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此,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亦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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