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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66319号“臻天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8605号
2020-07-10 00:00:00.0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练市玖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31666319号“臻天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造纤维素生产商,其“天丝”、“TENCEL”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66332号“天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臻”字的释义;
2、关于天丝 TENCEL品牌莱赛尔纤维的介绍页面;
3、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4、申请人许可协议、华孚标语、广告、产品目录等资料;
5、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臻天丝”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文“天丝”,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练市玖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31666319号“臻天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造纤维素生产商,其“天丝”、“TENCEL”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66332号“天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臻”字的释义;
2、关于天丝 TENCEL品牌莱赛尔纤维的介绍页面;
3、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4、申请人许可协议、华孚标语、广告、产品目录等资料;
5、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臻天丝”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文“天丝”,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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