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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33710号“高东大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860号
2024-0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337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紫雨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7133710号“高东大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51248号“高沟大曲”商标、第10051470号“高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2、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社会活动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8、维权资料;
9、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高东大沟”与引证商标一“高沟大曲”、引证商标二“高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紫雨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7133710号“高东大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51248号“高沟大曲”商标、第10051470号“高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2、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社会活动资料;
5、销售使用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8、维权资料;
9、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高东大沟”与引证商标一“高沟大曲”、引证商标二“高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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