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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23605号“炫晟金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3314号
2024-04-16 00:00:00.0
申请人:济宁新永晖洗涤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123605号“炫晟金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55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86675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176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258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4191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22938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741872A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41872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154590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的商标囤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提交了补充材料,理由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联合利华网站、百度百科、品牌世家网等对“Comfort/金纺”的介绍资料;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一号店等对“Comfort/金纺”等产品销售页面打印;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炫晟金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清洁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六、七、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除垢剂;香木;家用芳香剂;牙膏”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垢剂、牙膏等商品上。2022年2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现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2608281号“洁汰霸”、第49662699号“TIDB”、第58850877号“全能 佉渍霸”、第58853944号“洁汰霸 TIDB”、第57122101号“香雪夫人佉渍霸”、第58782625号“香雪夫人去渍霸”、第44990262号“爸妈在哪儿”、第58850631号“爸妈却那儿”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炫晟金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 “金纺”,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织物柔顺调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洁汰霸”、 “TIDB”、 “全能 佉渍霸”、 “洁汰霸 TIDB”、 “香雪夫人佉渍霸”、 “香雪夫人去渍霸”、 “爸妈在哪儿”、 “爸妈却那儿”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123605号“炫晟金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55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86675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176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258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4191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22938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741872A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41872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154590号“金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的商标囤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提交了补充材料,理由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联合利华网站、百度百科、品牌世家网等对“Comfort/金纺”的介绍资料;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一号店等对“Comfort/金纺”等产品销售页面打印;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炫晟金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清洁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六、七、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除垢剂;香木;家用芳香剂;牙膏”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垢剂、牙膏等商品上。2022年2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现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2608281号“洁汰霸”、第49662699号“TIDB”、第58850877号“全能 佉渍霸”、第58853944号“洁汰霸 TIDB”、第57122101号“香雪夫人佉渍霸”、第58782625号“香雪夫人去渍霸”、第44990262号“爸妈在哪儿”、第58850631号“爸妈却那儿”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炫晟金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 “金纺”,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织物柔顺调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洁汰霸”、 “TIDB”、 “全能 佉渍霸”、 “洁汰霸 TIDB”、 “香雪夫人佉渍霸”、 “香雪夫人去渍霸”、 “爸妈在哪儿”、 “爸妈却那儿”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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