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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14654号“贺力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5100号
2024-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6146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贺力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佰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4614654号“贺力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ROLEX”、“劳力士”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起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OLEX劳力士”的历史介绍;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
4、相关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
6、“ROLEX”、“劳力士”网络搜索结果;
7、代言人资料、赞助资料;
8、劳力士ROLEX店铺信息、域名注册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出于善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0605号《第54614654号“贺力仕”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0000283589号《关于第42125464号“劳琍仕”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2019年11月5日前就已分别在手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劳力士”、“ROLEX”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劳力士”、“ROLEX”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第14类手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贺力仕”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劳力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请求已得到支持。鉴于此,本案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审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涉领域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贺力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佰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4614654号“贺力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ROLEX”、“劳力士”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起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OLEX劳力士”的历史介绍;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广告宣传资料;
4、相关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
6、“ROLEX”、“劳力士”网络搜索结果;
7、代言人资料、赞助资料;
8、劳力士ROLEX店铺信息、域名注册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出于善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0605号《第54614654号“贺力仕”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0000283589号《关于第42125464号“劳琍仕”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2019年11月5日前就已分别在手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劳力士”、“ROLEX”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劳力士”、“ROLEX”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第14类手表、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贺力仕”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劳力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请求已得到支持。鉴于此,本案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劳力士”、“ROLEX”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审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涉领域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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